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200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辽宁省凌海市**镇**村**钢筋场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钢筋场地围栏外面,自己从围栏处钻进**钢筋场地进行盗窃,盗取**钢筋场地内钢筋102根。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于2020年1月5日的市场时点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2.刑事判决书;3.证人梁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报告书7.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提取笔录、返还笔录;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全部退赃,且认罪认罚,均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宗冰心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作案工具蓝色电动三轮车现扣押于凌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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