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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县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92********,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市**街**村**栋**单元**室。2009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6********,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区**街**号楼**单元**号。2011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 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号。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抚顺县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8年6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受微信昵称叫“网络平台”的人指使,到一处快递网点领取了藏有毒品的邮件,随后来到入住的酒店内,按照该人的要求将毒品分成三份,将其中一份重量为210.83克的毒品装入布兜内后,来到抚顺**广场西侧,将毒品藏匿在一处基站塔下面,随后向该人发送该地点的位置视频信息。当日中午,陈某某回到酒店后被抓获,藏匿在房间内的另外两份毒品被查获,重量为705.15克。

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这一天”的人购买冰毒,在得到该人发送的位置视频信息后,周某某指使姜某某到该地点提取。被告人姜某某接到周某某发送的位置视频信息后,来到抚顺**广场西侧一处基站塔下面,将藏匿的毒品取走,随后姜某某驾车来到抚顺市**区**道街时被抓获,放在车内的210.83克毒品和上衣兜内的0.6克冰毒被查获。2020年5月20日10时许,周某某在沈阳桃仙机场被抓获。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四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3.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检验报告;5.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姜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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