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多次在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某某小区,使用塑料插片撬开房门进入室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时窃取财物,窃取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5,51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日夜间,在D3号楼2单元30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00元,华为nova3i智能手机一部。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690.00元。同日夜间,在D4号楼3单元201号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窃取现金800.00元、香奈儿香水一瓶、AOJO墨镜一副、眼镜盒一个。
2、2019年8月12日夜间,在A3号楼2单元502号被害人兰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200.00元,欧米伽石英手表一块、OPPOR9S智能手机一部,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400.00元。同日夜间,在撬A3号楼3单元301号被害人王某甲家门锁时,因被发现而逃跑。
3、2019年8月17日夜间,在B2号楼4单元201号孟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00元、COACH钱包一个、**店**卡一张,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625.00元。
4、2019年9月7日夜间,在B3号楼4单元402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取现金800.00元、浪琴手表一块。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钱包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 证人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某某
代理检察员: 宋某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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