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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53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街**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门**饭店门前,因其朋友石某某在饭店吃饭过程中,与邻桌客人史某甲产生矛盾,后熊某某持啤酒瓶与史某甲朋友即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厮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腕部损伤致右侧尺神经断裂(伴右尺动、静脉断裂及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石某某、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 周佳音

2020年4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熊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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