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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031961********,汉族,专科毕业,原系沈阳市皇姑区*甲建设局**化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道**社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某某某在任沈阳市皇姑区*甲建设局**化科**期间,利用其在施工监督、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增量、工程验收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沈阳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会和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贿赂款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3日,沈阳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沈阳市皇姑区北塔公园湖防渗及护坡改造工程。2016年9月份,在沈阳市皇姑区鲲鹏小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某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某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2、2016年9月5 日,沈阳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沈阳市皇姑区公园改造项目(克俭公园)工程。2017年春节前,在沈阳市皇姑区鲲鹏小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某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委托项目**李某某送给某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和红酒2瓶。

3、2015年8月27日,辽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皇姑区公园改造项目(北塔公园)工程。2016年4月份,在沈阳市皇姑区北塔公园附近,公司**会为了感谢被告人某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某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4、2015年8月27日,辽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皇姑区公园改造项目(北塔公园)工程。2016年12月份,在沈阳市皇姑区鲲鹏小区,公司**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某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某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5、2015年4月22日,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皇姑区绿化补贴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5年5月份,在沈阳市皇姑区*甲建设局**化科办公室,公司**董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某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某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卓展商场购物卡一张。

6、2015年4月22日,辽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皇姑区绿化补贴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5年12月份,在沈阳市皇姑区*甲建设局**化科办公室,公司**董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某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某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某某某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抓捕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春

2017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是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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