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检公二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2019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绥中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于8月28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手持木棍放养自家鸡至绥中县王宝镇娄家村本屯沈某乙家房山西侧的菜园地时,见被害人程某某持锄头正要将沈某甲在此处耕种的豆苗铲除,沈某甲便上前阻拦,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甲用木棍、锄头多次击打被害人程某某身体的头、面部等处致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沈某甲回家喝农药、卤水企图自杀,经抢救未果。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程某某系头部受钝器致伤物打击造成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让家人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棒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3.证人左某某、沈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沈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华文强
2019年11月20日
检察员助理:李政廷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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