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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村**楼**楼**(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辽L****0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妇婴医院门诊楼东侧禁止停车区域内,被害人杨某某(系该医院保安)在纠正闫某某违规停车行为时,二人发生争吵,闫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部致其摔倒在地,后用脚跺踹杨某某腰部,经辽油宝石花总医院确诊杨某某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案发后,闫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某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其他: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宝军
检 察 员: 潘思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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