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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开原市**乡**村**组。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被开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1日,开原人叶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去清河区*厂门口拦截吕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另案处理)驾车赶到现场,与之后赶到的关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另案处理)在餐具厂门口守候堵截吕某甲,当吕某甲驾驶白色皮卡车从厂旁边路口驶出时,关某某、杨某某分别下车,并持械威胁、打砸吕某甲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吕某甲驾驶白色皮卡车逃离后,关某某持械追赶并且拿着石头砸向吕某甲驾驶的车某某,之后关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乘坐由马某某、**驾驶的两辆车沿清河昌盛路追赶吕某甲,在追赶过程中,关某某用石头抛打吕某甲的车某某。当吕某甲驾驶白色皮卡车行驶至清河区公安分局楼下后,关某某、杨某某驾车驶离。经鉴定,被害人车某某损坏维修价格为10557元。案发后,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维修结算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某、马某某、蒋某某、吕某乙、谢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及车某某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追逐、拦截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开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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