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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73********,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市**镇**村**组,现在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2014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24日被阜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虚构能办理赴韩国务工事宜,骗取杨某某的信任,由杨某某联系刘某某、雷某等34人与金某某签定协议,金某某以前期费用的名义骗取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0000 元,用于日常花销,后经杨某某等人催要,金某某返还杨某某人民币41000元,杨某某作为担保人退还纪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355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9000元。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通化市监狱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经讯问,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收款协议、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人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博
助理检察员:  武盛楠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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