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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县检公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陈**,男,19**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12969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电厂小区11号楼1单元302(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马乐村10组44号)。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与同伴李强因乘坐被害人陈野驾驶的私家车车费问题,在铁岭凡河新区浅水湾小区南门与陈野及其妻子宋阳发生纠纷,宋阳在与陈**、李强争执的过程中双方互有撕扯,陈野见状上前帮忙,四人厮打在一起,期间,陈**将陈野右手拇指指尖部位组织咬掉。经鉴定,陈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照片、前科判决;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李强、宋阳、袁忠成的证言;被害人陈野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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