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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刑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钟某甲,别名钟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5********,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8年8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6日交由本院办理。此案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此案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2月25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已判刑)于2011年10月,先后三次联系钟某丙(已判刑),分别以广西柳州聚龙医药公司、武汉鑫鸿医药公司、湖南岳阳瑞致医药公司名义卖给钟某丙112件(每件480瓶)含麻黄碱的药品苯海拉明片,钟某丙分三次将购买的苯海拉明片全部卖给被告人钟某甲,钟某甲又将苯海拉明片卖给小郑(大名不详)。从中非法获利13万余元。其所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含麻黄碱共计134.4千克。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东媛

2019年4月9日

附项:1、被告人钟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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