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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公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30多万元外债无力偿还。2020年6月2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首付7599元和第一年保险费5829元,共计13428元,通过“以租代购模式”租赁该公司川******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并约定张某某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的21日前支付3100元的租金,连续支付4年共48期,公司就将该车过户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支付首付款将该车租赁到手后,通过网上办理假证,伪造了户主是张某某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在达川区南外镇市工商银行附近与受害人吴某某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将川******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卖给了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在持相关购车手续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系伪造的,于是向达川区公安分局报案。

案发后,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账款,取得了受害人吴某某的谅解。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成解约协议,川******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已退还了该公司。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达川价认定【2020】40号关于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汽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销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5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受害人吴某某、*****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陈述;4、《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易合同》;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张某某向吴某某转款凭证、吴某某的收条,辨认笔录、唐某某代表***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解约协议,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发还清单;6、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达川价认定【2020】40号关于对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财物人民币95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强

检察官助理:鲁仕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巷**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73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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