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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检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姜万清,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柳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万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起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管辖,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同意移送管辖决定。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晚7时许,**村村民钟某某因施工占地与施工方被告人姜万清等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钟某某的妻子林某某受伤。次日上午8时许,姜万清到钟某某家中赔礼道歉,并承诺愿意承担林某某的医药费用后离开。钟某某家准备当日上午去医院看病,通过村**房某某协商姜万清预先支付医疗费用,被姜万清拒绝,下午13时许,姜万清接到父亲姜某乙电话称:钟某某和其女婿被害人王某某在**村老年协会活动中心辱骂殴打自己。姜万清非常气愤,驾驶银灰色车牌为吉E****6起亚汽车来到**村老年协会活动中心大门口处,在车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故意开车撞向王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万清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亚汽车一台;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房某某、钟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万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万清无视国法,故意开车撞向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丹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万清现被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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