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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镇**村**社*号,农民。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窜至通渭县城、兰州市实施盗窃,作案16起,涉案价值共计22827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渭县**镇**路张某甲的“**烤吧”打工时,李某甲趁无人之机,盗窃收银款5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凉皮店”打工时,盗窃刘某某放在宿舍的50元现金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电脑价值2320元。

3.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火锅店打工时,盗窃店员温某某放在宿舍的OPPO手机一部、耳机一对。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手机及耳机价值1705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渭县**镇**桥头“**大院”农家乐打工时,盗窃杨某甲经管的吧台收银款13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渭县**镇**路李某丙租房住时,李某甲趁李某丙不在租房,盗窃李某丙39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6.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渭县**镇*街****KTV打工时,盗窃店员张某乙放在宿舍的现金190元。

7.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村**社何某某家,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

8.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路“****”酒吧,盗窃徐某某的平板电脑一台。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电脑价值1600元。

9.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路**号“***汽车酷装美容连锁服务店”门前,盗窃王某某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

10.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村**社**号,翻墙进入周某甲家,盗窃《论说法程》等旧书10本。

11.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村***社**号,入户盗窃周某乙家“玉强”字画一副和一个绿色镯子。

12.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收费站附近,盗窃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180元。

13.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李某丁租房,盗窃李某丁VIVO手机一部。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

14.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兰州市城关区*****茶园,盗窃张某丙铃木豪爵甘AA8218号摩托车及头盔等物。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摩托车、头盔、护毯价值2982元。

15.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村**社李某戊家,盗窃李某己字画一副、旧书16本。

16.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通渭县**镇**村**社李某庚家,盗窃其现金5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电脑和手机价值1500元。

上述被盗的部分物品追回后发还受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苏天

2020年10月21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通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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