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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伍剑,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街**号**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剑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2019年9月25日下午、2019年9月26日晚、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伍剑在遂宁市城区**街分别四次向唐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次获得微信转帐200元。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伍剑驾车从遂宁到成都,从温三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后从成都经高速返回遂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遂宁西高速收费站处当场抓获伍剑,并查获其从汽车向外扔出的毒品冰毒195.9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1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华

2020年8月5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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