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西溪乡**村**号,住遂川县西溪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在西溪乡**村张某某家发生打架。3月27日,被害人钟某某的男朋友钟某甲为此约被告人刘某某在**乡**村**路口见面。二人会面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车上下来,手持一把匕首走向钟某甲。钟某甲见状,亦从林某某车上拿出一把柴刀。二人争吵几句后,被害人钟某甲持柴刀先砍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则持匕首刺向钟某甲。打斗中,刘某某头部和右小拇指被砍伤,钟某甲右腰部和背上被捅伤。双方在林某某等人劝开后,先后来到**卫生院缝合室治疗。期间,被害人钟某某也来到了**卫生院。双方在**卫生院缝合室治疗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甲、钟某某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匕首将钟某甲胸部,钟某某腹部、左手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钟某某、钟某甲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林某某、钟某乙、朱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物证、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 罗文珍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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