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62********,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户籍及现住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党支邵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石墙镇朱山村实施“户户通”水泥硬化路面工程中,经过协调,村集体无偿得到援助的水泥、石子价值82875元,被转卖给施工方后,该钱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和转借给亲戚。被告人王某某将所侵占款物已予以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籍证明等书证;2、纪委移交案卷;3、证人姜某某、房**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旭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联系电话:1555072****.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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