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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郏检二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齐向华,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3012,汉族,大专文化舞钢市**局职工,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住址河南省舞钢市****家属楼**单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2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郏县公安局侦办。2019年5月9日,郏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齐向权,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4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住址河南省舞钢市**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2月28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3月19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郏县公安局侦办。2019年5月9日,郏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郭刚岭,曾用名郭岗岭,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址舞钢市**小区2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舞钢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1日以齐向华、齐向权涉嫌虚假诉讼罪,齐向华、齐向权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案件移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舞钢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郏县公安局侦办。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涉嫌诈骗罪、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关某甲以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向被告人齐向华借款200万,齐向华无资金出借,后齐向华与柴某某协商关某甲借款一事,柴某某同意以其妻子周某某的名义出借资金给关某甲。2014年7月2日,齐向华出面与关某甲及其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关某甲向齐向华提供的齐向华、齐向权、李某甲的银行账号归还借款利息。关某甲无力偿还债务时,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多次到关某甲经营的舞钢市**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威胁要锁门、拉横幅等方式索债。同时郭刚岭在2015年至2016年先后多次通过在**汽车销售公司展厅据守的方式索债,严重影响**汽车销售公司的日常经营。2016年4月24日,**汽车销售公司在舞钢市**庙会举办车展,齐向华伙同郭刚岭窜至车展现场,通过扩音装置高喊关某甲欠债不还,致使车展提前结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的供述与辩解。

(2)2015年3月,李某乙以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向柴某某借款70万,同时李某乙出具向柴某某妻子周某某借款70万的借条一张。后李某乙无力偿还债务时,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多次到李某乙位于舞钢市**银行的办公室索债,且郭刚岭多次采取贴身跟随李某乙上下班的形式索要债务,严重影响李某乙正常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的供述与辩解。

(3) 2014年9月22日,黄某某以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向齐向华高息借款30万,后黄某某向齐向华偿还借款利息。黄某某无力偿还债务时,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到黄某某及其担保人单位、黄某某家中采取围堵及威胁等手段催要借款,影响了黄某某的生活和工作。2014年12月13日,王某乙以月利率千分之六十向齐向华高息借款50万,后王某乙按时归还利息。2016年,王某乙无力偿还借款时,齐向华、齐向权驾车将王某乙带至王某乙工作的舞钢市**所单位院内,王某乙下车后,齐向华、齐向权随即下车在单位院内大声辱骂王某乙,影响了王某乙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勇、王艳秋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采用软暴力手段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实施过程中,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佳佳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齐向华、齐向权、郭刚岭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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