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8日,经中牟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号,无固定住所,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8日,经中牟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8119********,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河南省**市**镇**村**区*号,无固定住所,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8日,经中牟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庄**集村**号,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路与**街交叉口,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6月8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涉嫌盗窃罪、张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到郑州市惠济区裕鑫花园小区工地,使用电缆剪将该小区的部分电缆线盗走。当晚即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张某甲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被盗规格为WDZDN-YJV4*120+1*70的电缆线单价为405元/米;规格为WDZDN-YJV4*95+1*50的电缆线单价为198元/米;规格为WDZDN-YJV4*70+1*50的电缆线单价为146元/米;规格为WDZDN-YJV5*16的电缆线单价为40元/米。该小区被盗电缆价值49469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雁鸣小区工地,使用电缆剪将该小区工地部分电缆线盗走。当晚即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张某乙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该小区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2240元。
3、、2019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分别到郑州市惠济区正商家河家小区工地、郑州市金水区河村安置区工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象湖里小区工地,使用电缆剪将以上小区的部分电缆线盗走。后均于当晚即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张某甲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河村安置区工地、象湖里小区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10048元。
4、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郑州市惠济区正商林语溪岸小区工地,使用电缆剪将该小区地下室部分电缆线盗走。当晚即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到郑州市中牟县万邦粮油市场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被市场管理人员发现。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叶某某、被害单位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被害单位郑州庞大恒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甲、被害单位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某丁、被害单位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杨某乙陈述;3、证人马某某、高某某、张某戊、李某乙证言;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微信转帐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云
检察员:李 钊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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