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队,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假借民间贷款之名,诱使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肖某等人签订借贷合同,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虚增债权债务,并以电话催要、现场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偿还高额逾期费和本金。王某甲作为该贷款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贷款、办理前期借贷手续等。
1.2018年6月,被害人冯某某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丹尼斯七天地”附近一写字楼10楼王某乙(已判决)办公室内,向王某乙借款15000元,由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四期还款,每期还人民币3750元。王某乙以行规为由在向冯某某转账15000元后,让其取现4400元并要回。王某乙等人又以服务费为由向冯某某索要600元,冯某某前三期共向指定账户还款11250元。期间王某乙肆意认定违约,指使王某甲以逾期为由多次以电话催要、威胁的方式向冯某某索要逾期费4500元。冯某某此次借贷实际得款10000元,被迫还款数额24500元,实际已还款20750元。
2.2018年6月,李某某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丹尼斯七天地”附近一写字楼10楼王某乙办公室内,向王某乙借款60000元,由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王某乙以质押李某某名下房产的方式向其转账60000元后。随即以扣除利息及业务提成的名义,让李某某分别取现18500并要回。李某某实际收到金额为41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因李某某无力偿还,王某乙多次要求其延期,并要求支付延期月息18500元。李某某同意后,分别给王某乙转账10000元延期费用。因逾期利息过多,李某某在多次偿还违约金后,再无力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王某乙就多次以电话催要、现场威胁的方式让其还款。2018年10月19日,李某某一次性偿还王某乙本金、利息、违约金155000元,李某某此次借贷实际得款41500元,被迫还款数额183500元。
3.2018年6月27日肖某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丹尼斯七天地附近王某乙办公室内,王某乙以质押肖某名下房产的方式向肖某转账6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实际利息15000元,由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转账后又让肖某向其转账18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取现支付15000元作为实际需支付利息,并以行规为由索要1000元手续费,肖某实际得款42200元。期间,肖某因无力偿还,王某乙向其索要10000元延期费,王某甲将肖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肖某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0000元。肖某此次借贷实际得款42200元,被迫还款数额978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冉屯新村北院1号楼1单元3层301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冯某某借款合同、冯某某银行明细、冯某某转账交易详情、冯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报案材料、李某某借款合同、李某某银行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肖某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肖某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承诺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2.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3.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肖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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