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镇**村副村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租用**镇**村委会**村圩外的一块空地建造沙场,租期从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2016年10月,汪某某等人将该沙场改建成码头,注册为**码头,并与时任村长李某丙、副村长李某丁等人签订了十年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9月6日至2027年9月5日。2018年4月,经**村换届选举,李某戊(另案处理)当选为村长,被告人李某乙当选为副村长,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当选为村民代表。新村组干部当选后,以前任村组干部与**码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要求码头方重新签订合同。
2018年7月7日,码头方股东汪某某等人在李某戊家中与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李某辛等人就合同一事达成初步意见,约定合同租期至2019年腊月底,租金共12万元。7月8日,李某戊将协议内容告诉村代表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其不同意。李某戊便让李某甲自己和码头方的汪某某去谈。当天下午,汪某某将协议内容打印出来给李某戊看时,李某戊告诉汪某某说李某甲不同意,叫汪某某去找李某甲谈。7月8日晚,汪某某到李某甲在万年县城开的**饭店找李某甲商谈,汪某某未答应李某甲提出的要求。7月9日,李某甲告知李某戊,说如果村里签订合同没有经过他同意,他就会弄得大家不好过。当天下午李某甲和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壬、李某己等人又在一起商量了合同事宜,李某戊打电话给汪某某,汪某某仍不同意按运输货物的吨数收取租金。7月10日下午,李某乙、李某甲先后通过发微信和手机短信方式向鄱阳县**局监察**队长朱某某举报。汪某某得知李某甲、李某乙举报了其码头后于当天晚上带了股东黄某某、李某癸和李某甲、李某乙谈合同一事,仍未达成一致。
7月11日上午,李某甲产生利用谈合同的机会向码头方为自己敲诈“好处费”的想法,于是打电话跟李某乙说:“村里人不知好歹,还不如我们自己搞点实在。”李某乙表示同意。此后,汪某某和李某甲商谈合同时,李某甲提出码头方要支付他和李某乙等人的“好处费”,否则就是“永远签不下去,只有你告我、我告你,一万年也开不下去,永无止境、永无休止”,还说“你们答应了,最起码这两天没有人去搞你”、“签合同之前,拿6万元钱出来,确保不会骚扰你”,汪某某被迫答应于合同签订前给李某甲等人30万元。7月13日下午,应李某甲的要求,汪某某先拿了6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和一份承诺书,承诺若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举报或者带领村民拦路上访,李某甲赔偿**码头20万元整。李某甲拿到钱后就去了李某戊家中,李某甲告诉李某戊、李某乙,码头方答应给他们30万元的好处费,已经拿了6万元,只要保证不举报,即使合同签不下来,也会给他们20万元。李某戊听李某甲说保证了不举报,便说保证不了,不能得这个钱,李某乙见李某戊如此说,就也说不能得这个钱,怕被码头方反咬一口,二人叫李某甲将钱退还,但李某甲将这6万元拿给了其妻子苏某某保管,苏某某将这6万元存入了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7月21日晚上,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壬、汪某某等人在李某戊家中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腊月底。当晚,见即将签订合同,李某乙便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协议确定的内容,准备公布,叫李某甲同汪某某沟通好兑现30万元好处费的承诺,协议签订前会通知李某甲,收到钱他们便会签订协议,李某甲表示会去找汪某某。7月23日,**村小组将确定的协议张贴在村里公示。7月29日,李某甲催汪某某将剩余的24万元付给他,汪某某说现在还有村民在向码头要过路费,问合同到底能不能签下来。之后,由于有村民不同意码头方运煤经过该村道路等原因,合同未能签定,汪某某也未支付剩余的24万元款项。
2018年8月22日,李某乙接到鄱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李某甲被民警从万年县带往鄱阳县公安局。同年9月28日,李某甲家属将6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承诺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某、李某子、李某壬、李某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不满足要求便举报和不签订合同等威胁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30万元,取得财物6万元,另24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对于24万元,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犯意提起者,行为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提出犯意后表示同意,协助李某甲实施敲诈行为,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明、高平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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