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急救中心后门附近,向唐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获毒资15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毒资。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庆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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