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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方某甲,绰号方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塬**号。曾于1986年8月8日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宝鸡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捕前住宝鸡市金台区**村移民搬迁房。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鸡市**有限公司物业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鸡市**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鸡市**有限公司股东、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曾于199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鸡市**有限公司广告招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村**组**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2********,汉族,初中,宝鸡市**有限公司后勤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0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甲,又名司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宝鸡市**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捕前住金台区**村**组。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宝鸡市**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渭滨区**公寓**单元**楼**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宝鸡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捕前住金台区**村**号。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盛某甲、刘某某、柳某甲、高某某、杜某甲、张某甲、柳某乙、司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2015年担任**村村主任,提议成立公司负责村上的治理与管理,后提供**村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告人盛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6月7日注册宝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方某甲纠集被告人**村**组组长柳某甲、**组组长高某某、**组组长司某甲、**组组长张某甲、杜某甲、柳某乙、张某乙参与公司管理。盛某甲任总经理并任命柳某甲任总监(副总),刘某某任办公室主任,高某某2016年3月1日入职任副主任,张某乙2017年初入职任物业部经理,杜某甲任物业部副经理,张某甲任后勤部部长,司某甲2015年8月20日入职任保安队队长,柳某甲任广告招商部经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依法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格的情况下,在公司会议上决定以收取卫生费、物业费等为名,以公司名义有组织的采取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收取园区企业、摊位摊主等人费用,逐渐形成了以方某甲、盛某甲为首要分子,杜某甲、柳某甲、刘某某、柳某乙、张某甲、司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控制基层政权,履行政府职能,对**园区实施非法控制,管理生活用水、控制园区准入资格,严重破坏园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当地村民称为“狼仔队”、“狼狗队”、“狼仔公司”。

具体犯罪事实:

1.2015年8月19日,盛某甲带领柳某甲、柳某乙、张某甲在**村以**公司名义整治沙滩车和观光自行车乱停乱放,行至**村**组大石头北被害人尹某某经营地点时,因尹某某的沙滩摩托车停放不整齐,盛某甲脚踢摩托车并手扇尹某某左脸,致尹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尹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份,经方某甲调解,**公司赔偿尹某某1万元,尹某某丈夫柳某丙签订赔偿协议。

2. 2015年9、10月份,**公司开会研究向园区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盛某甲安排刘某某打印通知书,由物业部负责发放通知。在**生态园,盛某甲、柳某甲、刘某某向被害人苟某某通知并催费,苟某某与柳某甲、刘某某商谈交费过程中,柳某甲、刘某某表示不交钱就不让拉水,2015年10月份左右,**生态园司机齐某某在村委会拉水,被杜某甲阻拦不让拉水,2015年12月18日**生态园出纳薛某某到**公司交纳2015年9月至11月物业费3000元后,齐某某继续到村委会拉水。2016年上半年,经盛某甲安排,张某甲开电瓶车与柳某甲、杜某甲、刘某某、司某甲、柳某乙、梁某某再次向**生态园催费,薛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公司缴纳15年12月至16年8月的物业费9000元。

3.在**公司会议上方某甲提出收取卫生费,盛某甲安排柳某甲、杜某甲、刘某某向园区经营草莓园的经营主催要物业费,期间盛某甲以不交钱就停水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后草莓园生活用水及灌溉用水被停,2015年陈某某交物业费2700元,2016年**公司再次催费,陈某某因怕被断水,于2016年8月12日交费3600元,**公司出具物业费收据。

4.2017年5月被害人邓某某承接草莓园种植,2018年2月盛某甲带领柳某甲、柳某乙、张某甲、杜某甲、刘某某、司某甲、高某某向邓某某催要管理费,陈某某曾告知邓某某不交钱会被停水,2月25日柳某甲、杜某甲、张某乙到草莓园收取费用3600元,出具卫生费收据。另,陈某某、邓某某租用**村**组土地,水费按实际用量结算,公司成立前仅交纳租金及实际用水费用,未交纳卫生费、物业费。

5、**公司向园区经营户**农家乐发交费通知单,向被害人**农家乐经营人李某某电话催交费用,李某某未予理会。2016年5月,因需接用**村用水,李某某找到方某甲,方某甲告知其要交6000元卫生费才能接水,后协商水管初装费2000元,2016年7月9日李某某到**公司向公司出纳张某丙交纳8000元,其中2016年度物业费为6000元。

6、盛某甲根据方某甲安排在**公司例会上安排以收取卫生费为名收取**二标段、三标段管理费。2016年,二标段工程刚进场,**公司员工柳某甲、杜某甲向被害人冯某甲催要卫生费,告知不交费不让工程车从园区走,后2016年8月5日冯某甲向**公司交纳12000元,出纳张某丙按照柳某甲安排以公司名义出具2016年8月物业费收据。

7、2016年7月,**三标段项目刚开工,**公司盛某甲、柳某甲、杜某甲通知项目单位交卫生费,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冯某乙汇报后,冯某乙安排郝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到**公司交纳12000元,出纳张某丙按照柳某甲安排以公司名义出具2016年8月物业费收据。

8、2017年5、6月份,方某甲在**公司例会上提出为解决非法营运的面包车在园区内乱停乱放的问题,以卫生费的名义收取面包车司机费用。盛某甲安排杜某甲、张某乙负责,告知司机想在园区载客挣钱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缴纳管理费,否则就不能进园区拉客,杜某甲、张某乙开着电瓶巡逻车在园区里转,对于不交钱的司机,驱赶至**老街南面的“石门口外面”,不让进园区或者在门口附近逗留,杜某甲在收费过程中拔过车钥匙、以给运政部门打电话报告相威胁,收取的费用用于物业部车辆维修,值班时吃饭等,以**公司名义共计先后8次收取5名司机3050元。

其中2017年6月11日、8月12日被害人秦某某驾驶其陕CF****面包车在**老街景区跑车拉人过程中,杜某甲、张某乙将其拦停,催交费用,秦某某先后交纳450元、300元;

2017年6月10日、8月11日,被害人杨某甲驾驶其陕CH****面包车在**村跑车拉人过程中,杜某甲分别和杨某乙、张某乙将其拦停,催交费用,杨某甲分别于次日交纳450元、200元;

2017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其陕CY****面包车在**村跑车拉人,杜某甲以给运政打电话相威胁,王某某将车开走,后知道交钱就可以跑车,于6月6日到**公司向张某乙交费450元;7月王某某在村委会门口被杜某甲拦停,并被告知不交钱就扣车,8月19日交费300元;

2017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陕C6****面包车在*村跑车拉人过程中,杜某甲拦停告知交费,并以交500元还是交5000元相威胁(如果不交500,就让运政来处罚)。6月16日杜某甲、张某乙将其拦停,催交费用,张某某交纳450元;

2017年5月被害人杨某丙驾驶陕CK****面包车**塬上跑车拉人过程中,杜某甲开车对其追赶,让其交费,6月6日其到村委会三楼交纳450元,张某乙开具收据。

以上共计敲诈勒索54950元,其中方某甲、盛某甲敲诈数额54950元,杜某甲敲诈数额48950元,柳某甲敲诈数额45900元,刘某某敲诈数额18900元,柳某乙、张某甲、司某甲敲诈数额12600元,张某乙敲诈数额6650元,高某某敲诈数额3600元。

具体违法事实:

12017年姚某某鑫欲在**园区经营“小猪运动会”项目,得知在园区经营需**公司许可,后与方某甲、盛某甲联系,方某甲平、盛某甲在未取得**村**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村**组土地租与姚某某,并以**公司名义由柳某甲于2017年3月3日、5月15日分别收取场地租赁费30000元,共获取违法所得60000元。

2.2016年5月,王某某欲在**塬搞活动,到**公司商谈,柳某甲告知其两天6000元,后**公司经理经管委办杨某丁找方某甲协调,方某甲确定收取2000元,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盛某甲安排杜某甲开着电瓶车与盛某甲、柳某甲、张某甲、柳某甲、高某甲、司某甲确定蒙牛产品活动地点,5月28日王某某交纳2000元,张某丙以**公司名义出具广告宣传费收据,获得违法所得2000元。

3.**公司成立后,方某甲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涉及村民利益的收取水费及初装费事项交由**公司管理,于2016年7月9日以**公司名义收取**农家乐经营者李某某自来水初装费2000元。

盛某甲个人犯罪事实:

1.宝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2年7月10日与**村村委会签订了《农业产业化转移土地承包合同》租用**村72亩土地,2017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村村委会同意**公司在原租赁土地上建设12套房屋。2017年刘某某向**公司副总经理提出盛某甲欲低价购买房屋,被拒绝。2017年盛某甲换掉**独院**排**户大门锁芯,7月带人强行施工,破坏墙体承重结构,改变外立面风格,进行装修,7月12日,**公司人员制止盛某甲施工,盛某甲将**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打伤,致赵某某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眼外伤。7月15日经方某甲协调,盛某甲与贺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盛某甲以36万元购买**独院**排**户。2018年春节前,贺某某以盛某甲房款的名义交给**公司5万元,公司在与盛某甲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为在**村开展项目,于2018年1月24日将**独院**排**户slc00**号房房屋产权认定书交予贺某某,经鉴定,西**独院**排**户价值603600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盛某甲以**公司,利用叶某某安排杨某戊、杜某丙整理(部分伪造)的省级农民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申请资料申报“陕西省创业孵化基地”,经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台区人社局)、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审查后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陕西省人社厅),陕西省人社厅2016年12月28日批复将**公司确定为“陕西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并于2017年9月15日向**公司账户拨款50万元补贴。盛某甲于2017年9月18日将专项补贴转入其妻李某某账户,后于9月22日转入贺某某账户10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房款;10月11日转入柳某丁账户4000元、10月13日转入柳某丁账户3000元、11月4日转入柳某丁账户5300元,用于支付其装修款;12月29日转入杨某已账户35000元,用于支付其向赵某某的赔偿款及诉讼费;2018年1月8日转入盛某乙账户1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转入盛某乙账户16.18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

涉案物品冻结、扣押情况:冻结**公司4744元;方某甲2400.1元;盛某甲44.58元及slc00**号房房屋一套;杜某甲43859.14元;柳某甲519.58元;刘某某10.34元;柳某乙3.9元;张某甲3381.67元;司某甲699.72元;张某乙13780.12元;高某某41457.84元,李某某11.28元(21.06元)。从柳某甲处扣押综合办公室、盛某甲办公室、张某丙办公室、公司库房办公用品(其中包括电动两轮巡逻车3辆、电动三轮车1辆)。

对以上财产处置意见:以**公司及各被告人被冻结财产、**公司被扣押物品依法拍卖所得赔偿敲诈勒索案被害人损失,不足部分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对盛某甲诈骗所得50万元继续追缴;查封**独院**排**户的房产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两轮巡逻车3辆、电动三轮车1辆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盛某甲、杜某甲、柳某甲、刘某某、柳某乙、张某甲、司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盛某甲、杜某甲、柳某甲、刘某某、柳某乙、张某甲、司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了以方某甲、盛某甲为首要分子,杜某甲、柳某甲、刘某某、柳某乙、张某甲、司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以西府天地公司名义,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方某甲、盛某甲、杜某甲、柳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某某、柳某乙、张某甲、司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盛某甲经方某甲同意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方某甲协调以公司名义赔偿损失,方某甲、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盛某甲在申报省级孵化基地项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方某甲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对盛某甲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  华

检察员:李子瑾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盛某甲、刘某某、柳某乙、高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柳某甲、司某甲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杜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张某乙峰联系电话1509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份、审计报告1份,省级农民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申请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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