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男性,1970年*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逮捕。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徐**平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金溪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乡**村铝锭加工厂检查时发现该厂未建设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生产的废气废渣直接排放,严重影响周边环境。2019年3月29日15时许,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联合金溪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厂进行督查,发现该厂对金溪县环保局下达的(金)环改通【2018】PT02号执法文书置若罔闻,在供电部门断电的情况下私自搭电恢复生产,在炼铝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渣擅自倾倒在厂区附近的裸坑中,严重污染周边土壤。废渣倾倒点的下方土壤经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该土壤中的镉超标高达3.9倍,且相对对照点土壤,其氟化物严重超标,最高超出90倍。2019年7月31日,金溪县环保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调查核实的两名工厂负责人徐*&、徐**涉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以刑事案件方式移送金溪县公安局处理。
被告人徐*星在2019年3月29日接受金溪县环保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签字;徐*星在2019年3月29日在县金溪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作为铝锭厂负责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其对金溪县环保局在2018年10月25日下发的执法文书置若罔闻,拒不改正,仍私自搭电恢复生产;被告人徐*星对其2018年11月前后,开办铝锭加工厂并未取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用煤炉烧炼的方式生产铝锭污染环境一事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2018年10月25日接受金溪县环保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表示铝锭厂的实际股东为徐*星与其本人,且铝锭厂在没有获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采用土炉烧炼的方式生产铝锭,生产的铝锭原材料系其从浙江省金华市运来的,也销往浙江省金华市,其在2020年1月2日最终承认了参与开办铝锭加工厂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金)环刑移【2019】年2号金溪县环保局案件移送书;金公(治)立字【2019】00595号立案决定书、金公(治)受案字【2019】0639号、金公(治)拘字【2019】0140、141号拘留证;金公(治)变字【2019】0140、141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徐**等二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未获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铝锭,将生产废渣倾倒在厂区附近,导致倾倒点下方土壤中的铜、锌、镉、砷含量超标,镉超标最高达3.9倍,且相对于对照点土壤,其氟化物严重超标,最高超出90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附:
1.被告人徐x星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徐x平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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