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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铅山县**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铅山县某学校门口的一辆香槟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将车推至某路杨某甲修理店内,罗某某在该店将电瓶拆卸下来卖给杨某甲,之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1140元。

2、2018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铅山某学校门口的一辆银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将该车推至杨某甲修理店内,并将电瓶卖给杨某甲,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1010元。

3、2018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某学校门外的一辆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卖给杨某甲,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888元。

4、2018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停放在铅山某学校门口的一辆蓝白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卖给杨某甲,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1212元。

5、201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某学校门口一辆绿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卖给杨某甲,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1219元。

6、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停放在铅山某学校门口的一辆黑色狮龙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卖给杨某甲,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1010元。

7、2018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铅山县某学校大门外的一辆绿色绿玥牌电动车盗走,推至杨某甲修理店内,将电瓶拆卸下来,卖给杨某甲,后将车辆丢弃在某路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2399元。

8、2018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正在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铅山某学校大门口的一辆绿色本铃牌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8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电动车共计8辆,价值共计976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徐某甲、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铅山县物价认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全根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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