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6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街**委**组,现住镇赉县镇赉镇,系镇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镇赉县**粮食收储公司期间因经营亏本欠下大额外债,2018年11月初其产生骗取他人财物偿还外债及到外地做生意的想法后,于2018年11月14日至16日,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薛某某销售玉米为由,将薛某某的338.1吨玉米销售给重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约定每吨玉米支付给薛某某人民币171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086万元;其又于2018年11月26日,赊购黄某某玉米231.98吨,刘某甲谎称销售后即向黄某某支付玉米款,双方约定玉米每千克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117万元,后刘某甲将赊购黄某某的231.98吨玉米销售给四川省大英县的杨某某。刘某甲收到上述两笔玉米款后并未向薛某某、黄某某支付,而是用于偿还以其哥哥刘某乙房产作抵押在镇赉县**银行的个人贷款。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份,假借与侯某某合伙购销玉米为由欲骗取侯某某财物,二人约定由他出场地、设备,由侯某某出资收购玉米,侯某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1日共向刘某甲提供收粮资金人民币89.8万元。刘某甲用侯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共收购玉米550吨,后经加工烘干约有玉米干粮400吨,刘某甲于2019年1月13日、14日将260吨玉米干粮分别销售给双辽市的闫某某和张某某,刘某甲在分别收到闫某某、张某某购粮款后到银行支取现金,于2019年1月15日携带玉米款潜逃。刘某甲携款潜逃后,侯某某将刘某甲利用其资金收购尚未出售的140吨玉米干粮出售,得款人民币20.805万元,刘某甲诈骗侯某某人民币68.99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犯罪三起,合计诈骗数额人民币164.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来源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镇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出库单、销售出库凭证复印件、装车费用统计复印件、镇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票信息复印件、检斤记录复印件、欠据复印件、粮款统计、微信转账及银行转款记录、说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记账簿、转账记录复印件、货物运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襄阳**有限公司原料收货报告查询表、襄阳**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复印件、存款明细账、贷款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郭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裴某某、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帮助他人销售玉米、与他人合伙购销玉米,骗取他人财物后潜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证人刘某乙、郭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裴某某、于某某、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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