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街**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省吉林市**街道**村,以接受被告人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其从被害人揣某某处租赁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吉AE****)进行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1万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车所有人非被告人王某乙本人所有,且未对该车真实所有人进行核实。当被告人王某乙逾期未还款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拆解。经鉴定,丰田霸道越野车(吉AE****)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乙、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对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收受抵押车,并将车拆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丹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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