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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委**组(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委**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人民币;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宋某乙、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间没有交叉,故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将上述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案件一:宋某乙、孙某某、宋某甲、刘某某敲诈勒索案;案件二:吴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敲诈勒索案(即本案)。并于2019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租赁或购买的二手豪华车辆为作案工具,在长春市普阳广场等地点,以驾驶车辆故意撞击马路上并线或违章行驶车辆,造成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为手段,向对方索要高额修车款从中获利。

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某,在长春市普阳广场东侧,驾驶吉A****0号奔驰牌吉普车故意撞击正在并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为由诈取被害人王某甲修车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付款地点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内。

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某,在长春市世纪广场新城大街口处,驾驶吉A****1号雅阁牌轿车故意撞击正在并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银白色吉利轿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为由诈取被害人陈某乙修车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黄某某,在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卫星路交汇处,驾驶吉A****0号奔驰牌吉普车故意撞击正在并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捷达轿车,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为由诈取被害人王某乙修车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4、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吴某某,在长春市皓月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驾驶吉A****1号雅阁牌轿车故意撞击正在躲避车辆而并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白色速腾轿车,造成被害人崔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为由诈取被害人崔某某修车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

5、2015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南行50米处,驾驶辽A****B号宝马牌轿车故意撞击正在并线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荣威轿车,造成被害人姚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为由诈取被害人姚某某修车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陈某甲已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4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陈某乙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部分退赃、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栾叶

2019年5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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