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胡某阶,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3526241967061**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福建省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上杭县珊瑚乡上珊瑚村后龙山20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阶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阶醉酒后驾驶闽FND870二轮摩托车从濯田镇集市往连湖村方向行驶,途经濯田镇东山村顺安加油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阶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前科证明表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阶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阶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兴亮
检察官助理:傅增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阶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528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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