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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街**巷(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巷**号**)。2012年3月28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300元;2019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7日移交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晋D****0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治一中附近时,被交警七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李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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