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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2477,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养殖,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县**乡****村****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县广鹿岛小三官亲民商店门前道路处时,车外后视镜将正在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郭某某刮倒,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刘某带到长海县广鹿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并拍照。2019年12月18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3.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海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3.4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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