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FQ****号小型轿车沿新市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妞妞美容美发店前处时,撞击被害人姜福军逆停在路边的吉FA****号轻型栏板货车、被害人牛某某停在路边的吉F1****号微型面包车,后吉FA****号轻型栏板货车又撞到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鲁B8****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7日,经长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421.59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材料;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第02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车辆较轻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辉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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