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阜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5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F1****的红色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矛盾冲突。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用呼吸式检测仪检测,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属醉酒标准;后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金岭
检察官助理:马迎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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