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住新疆准东开发区****园**路**号**厂**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在“**”app里冲钻石组织人在房间里打麻将,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码wwwwww**建立群名为“**”的十几个人的微信群,微信群的主要功能是组织人员在“**”app上开房间打麻将。每开一次房间能玩4局麻将,群里输的人打完4局就给被告人梁某某按照输的积分换算成钱,通过微信进行转账,被告人梁某某每一次能从中抽头获利5元或者10元,剩下的钱再按赢的积分转给赢家。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梁某某在“**”app共充值5000元,获取钻石3900个,开房间1700多把牌局,抽头渔利17000元左右,通过核对微信群里参与打麻将的八人微信流水账单,被告人梁某某共收到微信支付共计11.2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7000元左右,赌资累计达到11.2万元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肇平
书记员:李玥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涉案物品手机2部已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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