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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520,汉族,初中文化,阜新市太平区热潮保健品店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阜新市太平区**街**号楼**店主,其在没有相关营业资质且进货渠道不正当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4日8时许,将2盒名为“延时专家”的保健食品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客。张某某销售的“延时专家”,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含有国家禁止添加在保健品内的西地那非成分,经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不能对其属性及性质做出判断和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结果函、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的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丹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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