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海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街**,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路**,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丈夫傅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当场死亡,其担心傅某某存在酒驾,不能获得保险金,遂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帮忙解决此事,王某甲找到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将王某甲血液替换死者傅某某血液,并将替换后的血液进行送检,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从而致使被告人刘某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甲、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王某乙、某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的证言;4.辩认笔录。5.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死亡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材照片;7.保险合同投保单;8.情况说明;9.领取赔款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佼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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