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经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以帮助陈某某为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送礼为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陈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北侧农业银行营业厅内,将人民币40000元转入姚某某银行卡中。另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姚某某人民币15000元,均被姚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站东广场被沈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等;2. 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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