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公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6日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16时许,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何某某与李某甲妻子康某某因购买彩票是否付钱发生争执,何某某在彩票站内辱骂康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回来后,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何某某头面部及腿部打伤。伤后何某某到辽宁省阜新蒙医药研究所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震荡、左膝关节脱位、左膝韧带挫裂伤、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眼、肘部挫裂伤。2017年10月10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因外伤致左膝关节脱位诊断成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h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彪
卢红超
2018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80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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