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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中午、6月10日下午、6月14日晚上,共三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其居住的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家门口附近,向黄某某、林某某炼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净重0.03克的海洛因,每次收取现金100元,关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共非法获利约60元。黄某某、林某某向关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后再一起以“注射”的方式进行吸食。2020年6月18日18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关某某,后徇线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拘,另案处理)、林某某(强制隔离戒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指认照片;4、抓获经过;5、通话记录;6、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辨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进球

                              2020年10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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