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区,住阳泉市**小区。因强奸罪,于1998年9月26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8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2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 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开的配货站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用桌上放着的一个喝水用的瓷杯将张某某打伤。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民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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