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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1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康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拆了自家旧房重建,同村村民蒲某甲与被害人乙认为范某某占用了公共麦场前来阻止。范某某被迫停工后,将石头装上架子车准备运到靠近打麦场的一边,被蒲某乙将架子车推翻造成范某某的左手受伤,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蒲某乙用头抵范某某胸膛使得范某某后退时,范某某顺手捡起拆房的钢钎朝蒲某乙头部打了一下,致蒲某乙倒地,范某某持钢钎去追蒲某甲未果后,又用钢钎在蒲某乙头部打了一下,蒲某甲见状后打电话报警,范某某便坐在了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范某某抓获。蒲某乙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20日死亡。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蒲某乙系外力钝性物体致开放性、广泛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晓梅

                                  20172 1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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