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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孙**,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月*日被凤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日被凤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月*日被凤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绰号**,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王*、贺**、张**、张*、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月*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孙**联系“**”(绰号、未抓获)以550元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掺入约5克药品“脑复康”后(脑复康每克450元),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贩毒人员贺**,收款3500元。获利800元。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孙**联系“**”(绰号、未抓获)以550元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掺入约5克药品“脑复康”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贩毒人员贺**,收款3700元。获利800元。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联系贺**购买毒品海洛因,贺**安排李*将5克海洛因送给张**。本次交易中李*收款3750元。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联系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给贺**7500元,贺**又联系被告人孙**购买毒品海洛,孙**联系“**”(绰号、未抓获)以5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2.5克毒品海洛因,掺入约7.5克药品“脑复康”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贩毒人员贺**,收款7200元,因孙**处再无毒品海洛因,剩余2克未交付给贺**,获利1250元。贺**收到毒品海洛因后掺入“脑复康”,后贺**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张**的住所与其交易,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扣押毒品海洛因共计12.86克,

5、2020年5月19日,吸毒人员李*联系被告人孙**购买毒品海洛因,孙**卖给其200元的海洛因(约0.2克)。

6、2020年5月20日,吸毒人员李*联系被告人孙**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孙**指使孟**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并收取200元现金。李*被现场抓获,扣押毒品海洛因0.28克。

7、2020年4月21日,吸毒人员郭**联系被告人张**购买毒品海洛因,张**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并安排被告人张*将毒品海洛因送至西安市碑林区秋林公司马路对面的交通银行门口与郭**交易,收取毒资1600元。郭**被现场抓获,扣押毒品海洛因2克。

8、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以3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孟**冰毒5克。

9、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以884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孟**冰毒13克。

10、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以1360向孟**贩卖冰毒2克。

1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将2克冰毒分成4小包,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张*、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孙**、贺**羁押凤翔县看守所,张**、张*、孟**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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