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乌昌巧,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紫阳县人,现住汉阴县**镇**村**组被告人沈兰华家,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兰华、乌昌巧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汉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之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之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兰华与被害人沈某甲系亲兄妹,二人因房产问题多次发生纠纷。
2016年3月8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沈某甲到被告人沈兰华住宅的九楼向租户郝某某等人收取化粪池维修费,郝某某等人不愿缴纳,与沈某甲发生争吵。沈兰华和与其同居的被告人乌昌巧闻讯后上到九楼后,又与沈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沈兰华在争吵过程中和沈某甲发生了撕扯,被告人乌昌巧用扫帚把对沈某甲身体进行抽打,乌昌巧还对沈兰华喊,把沈某甲“捡拾了”。沈兰华朝沈某甲头部打了两拳,将沈某甲打倒在地,又骑在沈某甲身上,抓住沈某甲衣领部位将其头部连续撞击地面,在场租户郝某某劝阻,邬昌巧让劝阻人走开,并让在场人离开现场,不要乱说。后楼下有人叫沈兰华挪车,沈兰华与乌昌巧遂将沈某甲移至九楼一间闲置房间的床上,然后下楼挪车。挪完车后沈兰华、乌昌巧怕别人发现沈某甲,又将奄奄一息的沈某甲从九楼挪到七楼二妹妹沈某乙的空房子里,沈兰华再次将沈某甲头部撞击墙壁,致沈某甲死亡。
2016年3月10日下午,沈兰华、乌昌巧找来自己家中砍肉的斧头以及行李箱、尼龙袋等工具到七楼沈某甲尸体停放处,沈兰华将沈某甲尸体肢解成九块,将尸块和自己肢解尸体时所穿的衣服一并装入行李箱和尼龙袋。当晚10时许沈兰华驾驶黑色黄海牌越野车,乌昌巧陪同。沈兰华将尸块运至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村清水沟水库后,又将行李箱腾空将尸块装入一个尼龙袋,并在装有尸块的尼龙袋中装入水库堤坝边的石头,共计3尼龙袋尸块连同分尸的斧头一起抛弃于水库内。返回途中将运尸体的行李箱丢弃在路边的垃圾箱。
抛弃的尸块经分析被告人沈兰华的黄海汽车活动轨迹,追踪至清水沟水库,于2016年3月17日被打捞上岸。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硬膜下广泛出血,压迫脑组织,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审讯等视频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兰华、乌昌巧仅因家庭经济纠纷,就持续殴打被害人沈某甲,导致其死亡,并肢解抛尸,被告人的行为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兰华撞击被害人头部,是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乌昌巧教唆并参与殴打,起辅助作用。二被告人的行为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认定为主犯和从犯。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被非法侵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附:
1.被告人沈兰华现羁押于本市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乌昌巧现羁押于本市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证人名单1份。
4.物证及运尸车辆暂存于汉阴县公安局物证保管中心。
5.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状一份见卷2P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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