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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892号

被告人乔波,男性,1987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709074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住榆阳区榆麻路“帝景家园”3号楼1单元902,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波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乔波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望雅”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痔瘘医院”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乔波弃车逃跑,民警紧追其后,乔波摔倒后将执勤民警刘永炜绊倒,导致刘永炜左肩部受伤,辅警王伟等人在上前制服乔波的过程中遭遇其不断反抗,导致王伟左手腕受伤。

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乔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60mg/100ml。

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永炜左肩损伤,属于轻微伤;王伟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娜娜、霍尚表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永炜、王伟的陈述;

4被告人乔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波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故意暴力伤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雷

慕利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乔波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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