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镇**村**组。1969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石泉县公安机关军管组陕西省石泉县革命委员会政法组对现行反革命分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12月20日犯拐卖人口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早,被告人胡某某发现自己承包地新嫁接的三根板粟树接穗被人扳断,认为系陈某甲所为,便在堰坪村陈某乙商店门口等待陈某甲,准备教训陈某甲。12时许,陈某甲推车步行回家,行至陈某乙商店斜对面“跃娃子超市”门口时被胡某某拦下。胡某某质问陈某甲为啥要将自己嫁接的板栗树扳断,陈某甲不承认。胡某某上前抽打陈某甲耳光并对陈某甲进行推搡,致陈某甲右膝跪地受伤。经石泉县医院诊断陈某甲右髌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轻徽伤,经鉴定陈某甲在突然下跪过程中,右膝部与水泥路地面接触可以形成右髌骨骨折。
2019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耀武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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