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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性,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1日米脂县公安局依法传唤闫某某闫某某均未到案,2014年11月28日闫某某被米脂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4日,闫某某主动投案,当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米脂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闫某某现被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4月,李某某(已判)将盗窃来的8部手机、2块手表、1部照相机等物品在米脂县班家沟(氮肥厂)附近向闫某某多次交换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一、闫某一、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向李某某多次提供毒品,换取李某某盗窃的手机、手表、相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证据材料贰拾页。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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