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街村**组。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于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郗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郗某某、汤某某行至本市莲湖区大唐西市耐诗特网吧内,见被害人吴某某上网时将手机放置在桌上,便由汤某某上前拍击吴某某右侧肩膀,与吴某某搭话,郗某某从吴某某左侧将其OPPO FindX手机盗走,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并销赃得赃款300元。经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郗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郗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2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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