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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乡**村**组,现住靖边县**附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2月3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米某某(已起诉)、朱某某(在逃)饮酒后,李某驾车与米某某、朱某某三人至靖边县龙洲圪劳泉火焰丹霞景区附近找到被害人梁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便在梁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双方发生撕打,朱某某用地上的凳子打在了梁某某的背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梁某某,被梁某某躲开,梁某某随手捡起木棍,随即被米某某夺走,米某某用木棍在梁某某头部打了一棍,将梁某某打昏在地,朱某某用脚踩了倒地的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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