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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盗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员工刘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3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包某某作案时穿的大衣和脖套照片两张;

2. 书证: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包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传唤证、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等法律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辨认笔录:包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包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4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延欣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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