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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号,捕前住霸州市**村**号。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6月份,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张某甲负责曹某某公司的部分防水施工。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施工款约十万余元,且在张某甲未授权委托其索要施工款的情况下,在霸州市南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讨要工程款为名殴打曹某某并强迫其出具25万元欠条,后伙同张某乙、陈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乐子”(在逃)将曹某某带到霸州市***宾馆三楼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曹某某还钱,期间曹某某联系朋友曾某某、史某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张某某15000元。在曹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8天后,张某某在霸州市南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强迫曹某某将曾某某折抵欠款给曹某某的瑞丽新城的一套楼房(瑞丽新城*栋*单元*层***室)写成张某某的名字并以此冲抵25万元欠条,将曹某某放走。2018年2月10日,张某某与张某甲商议后,将该套楼房折价193400元冲抵曹某某欠张某甲工程款共117400余元,张某甲将差价76000元以转账及折抵欠款的方式给予张某某。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讨要债务,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农场沿海路往大学城方向去的大道交叉口将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冀R3****皮卡车拦停,张某乙殴打孙有福并强行将其带上冀R3****皮卡车,后由张某某驾驶皮卡车,张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尾随,三人将孙某某带至霸州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将皮卡车扣留后将孙有福放走,期间限制孙某某人身自由三、四小时。

2018年11月28日,张某某到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区垦区治安分局投案,并在案发后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得到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防水施工合同、购房合同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曾某某、宋某某、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第二起犯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彬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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